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参保个体工商户死亡待遇应区别于企业职工
2007-07-07 14:40:00
〖发布日期:2007-07-07〗〖作者: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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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2007年4月,个体工商户张某因病去世(未到达退休年龄)。社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只退还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3836元。实际上,其参保至死亡时缴费共计1.5万元,全部由个人负担,不存在“集体缴费”,因此社保部门退还的只是个人缴费的一小部分,大部分都进入了社会统筹。

        原劳动部办公厅《关于印发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〉的通知》(劳办发[1997]116号)中规定“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,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;离退休人员死亡时,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:继承额=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×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。”随着扩面征缴工作的进展,越来越多的个体工商户、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到养老保险体系之中,对于这部分人的类似情况,很多地方参照劳办发[1997]116号文的规定处理,上述事例有其代表性。

        笔者以为,按劳办发[1997]116号文件机械地处理个体工商户、灵活就业人员类似情况的个人账户问题,似乎有不妥之处。一是劳办发[1997]116号规定的是企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,没有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、灵活就业人员的类似情况;而且个体工商户、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职工有着明显的区别,二者在缴费出资人上有本质不同。二是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,只退还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(余额),对于企业职工有其合理性: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全部退还,社会统筹不占用个人缴费,企业缴费直接进入社会统筹,不退给个人,体现了社会保险的互济性特点;对于个体工商户、灵活就业人员就不尽合理了:未体现文件中规定的个人缴费不进入社会统筹的原则,大部分“缴费”(个人缴费)社会统筹占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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